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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些債務,因為請求權的時效消滅,再也討不回來;有些官司,因為當事人動作太慢,再有理也告不贏對方。

有位L小姐繼承父親的遺產,沒多久就在老公L先生慫恿下,把二分之一持分過戶到先生名下,卻發現她給先生的不動產很快被法院扣押。

原來2003年4月1日,L先生和朋友W先生相聚,談到債務問題。W先生知道L小姐娘家有錢,原本要L先生用L小姐的名義開本票好求償,但L先生怕被罵,先用自己的名義開沒寫到期日的本票,並保證有事會要L小姐幫忙還。

沒有寫到期日的本票,見票即付(票據法第120條),加上L先生所開的本票上面受款人名字空白,需要用錢的W先生便很高興地拿著本票去跟某甲貼現。

過了半個月,某甲拿著L先生的本票想兌現,但沒想到L先生跳票了,某甲趕緊去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好去強制執行,但L先生名下沒有財產,所以執行不到。2004年4月15日,法院發給某甲債權憑證。

這段時間,L先生都沒有讓L小姐知道此事,後來,L小姐分到父親的遺產沒多久,L先生就要求L小姐把不動產分一半給他,L小姐沒想太多就照做了。2008年10月15日,某甲用債權憑證聲請扣押這件不動產,L小姐才發現老公闖下大禍。

某甲對L小姐說,本票請求權時效原本雖然只有三年(票據法第22條第1項),但因他已取得執行名義,依法請求權時效已經延長成五年(民法第137條第3項)。L小姐來我諮詢的結果,推翻了某甲的說法。

從2004年4月15日某甲取得法院所發的債權憑證算起,到2007年4月15日,三年時效即消滅,因為本票裁定跟確定判決不是相同效力的執行名義,不能依民法規定延長成五年,所以很多人誤認時效是五年其實是不正確的。後來,L小姐要L先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保住了財產。

另一例是F小姐在2003年跨海委託在台灣的C先生代理她辦理繼承父親遺產手續,沒想到兩年後,跑出一位乙小姐,說是F小姐父親在對岸所生的女兒,要告F小姐侵權。但是F小姐人在美國,而且把遺產都變賣成現金匯到美國了,乙小姐打贏官司,人找不到,也求償不成。

當時就知道C先生是代理人的乙小姐,一直到2007年才對C先生這個委託代理人先提出刑事告訴,但到2008年判決確定C先生有罪,乙小姐才想到應該另外對C先生提出民事求償。

但是,侵權行為的求償權,二年不行使即消滅(民法第197條),乙小姐同樣犯了時效消滅的錯。她跟很多人一樣,都誤以為等判刑或起訴之後的二年內求償即可,但這條法律計算的時間點是「知情」即起算。乙小姐早就知道C先生是F小姐的代理人,有文書簽名為證,卻沒想到要採取「先告先贏」的做法。

為了自身權益,身為債權人的讀者一定要注意各種不同請求權時效,否則到時候花了裁判費、強制執行費用,又因為時效無法求償,豈不委屈?

(勤實佳會計師事務所、商務仲介、外牆更新公司負責人林敏弘口述,記者徐谷楨採訪整理)
轉摘自【2008/10/22 經濟日報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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