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近,國稅局發布新聞稿,說土地徵收補償金要列為遺產課稅,但是也有例外。

92年,國人買賣公設地的風氣很盛,因為有很大的節稅效果,甲先生在92年11月把一塊公設地透過仲介賣給乙先生。不過,因為那塊地是由甲和幾個人共有,不好處理,直到92年底還沒有完成手續。

當時的財政部長林全下令,93年之後捐贈公設地抵稅,必須按實際買賣價格計算捐贈額,這麼一來就沒有節稅效果,乙打消購買念頭,索性不繳尾款,但甲也不退錢。

隔了半年,乙聽說這塊地要改為機關用地,又再找上仲介,說願意把尾款付清,希望趕快過戶,但拒絕再付佣金給仲介,所以仲介沒有幫他談成這件事。

乙只好去打官司,主張買賣契約成立,官司拖了很久,這段期間,甲的身體不好去住院,一審判決前的言詞辯論沒有出庭,也沒有請律師代為出庭,法官就進行一造辯論判決(民事訴訟法第385條),判乙勝訴。

甲的兒子在家收到判決書,不以為意,放到一邊。20天之後,超過上訴期限(民事訴訟法第440條),判決就確定了。

就在乙和甲打官司的期間,縣政府公告徵收那塊地,而判決確定的第三天,縣政府依法把徵收補償費,用甲的名義提存到國庫的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」(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)。但過了十天左右,甲去世了。

甲的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,認為縣政府提存錯誤,沒有申報這一筆遺產。國稅局就來了,說那筆補償費屬於甲的遺產,因為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(土地法第43條和民法第758條),因此對甲的繼承人連補帶罰。

甲的繼承人氣得跳腳,因為適用遺產稅最高稅率50%,再加罰一倍(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),等於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部沒有了。

同時,乙發現「煮熟的鴨子飛了」,也向縣政府抗議,要求更改補償金的受取人,但縣府和國稅局的看法一致,都說是依法律規定(土地法第43條和民法第758條)來處理,也就是乙沒有登記,自然沒有所有權。

但甲的繼承人和乙認為,依民法第759條,他們的官司已經確定買賣成立,當然有理由對抗國稅局和縣政府。後來,他們聽說我的專長是遺產稅,一起來找我想辦法。

首先,為什麼甲的繼承人和乙一開始的主張行不通呢?因為民法759條所說的不需要移轉登記的法院判決,是指取得不動產物權的判決(形成判決),但乙提起的官司是「給付之訴」,所以法院做的是「給付判決」,就不適用這一條文,土地還是要辦過戶才生效力,乙不能主張「給付之訴」勝訴就取得所有權。

再來,甲和乙之間的買賣契約,經法院判決確定,絕對有效。但甲的土地已經被縣政府徵收,沒辦法把土地交給乙,就是「給付不能」,可以免除給付的義務(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、民法第225條第1項),而乙也不用再繳尾款給的甲繼承人(民法第226條,對待給付)。

不過,縣政府也沒錯,因為補償金本來就是要給原來的地主(最高法院80年的民事庭會議決議),乙不能主張要領這筆錢。所以,問題變成甲的繼承人要不要把補償金付給乙?

其實,甲的繼承人可以把領取補償金的權利讓給乙(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的法理),就可以對抗國稅局,而在這個情況下,乙必須行使「代償請求權」,讓這筆補償費成為甲留下來的債務,從遺產中扣除,就可以解決甲的繼承人被國稅局連補帶罰的問題。(會計師全聯會理事長、勤實佳會計師事務所、商務仲介、外牆更新公司負責人林敏弘口述,記者徐谷楨採訪整理)

轉摘自【2008/02/20 經濟日報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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