甲公司的業務不佳,公司負責人於是指示同仁透過關係到另一家公司「要」了一些跟專利有關的業務機密文件回來,然後進行產品仿冒。後來被查獲,對方要求賠500萬元。公司股東認為主意既然是負責人出的,賠償的錢也要由他出。但負責人認為自己是為了公司好,所以「當然是公司出」。 

    乙公司用詐術逃稅,公司和負責人都被起訴了。
負責人在法庭上抗辯,說他本人沒有逃稅,是公司逃稅,為什麼連他也起訴?
檢察官告訴他,這就是「轉嫁處罰」,他才認知到,原來公司是法人,不能被關,當然要由自然人代替,最後被判四個月徒刑。 

    另一家丙工廠則是排放廢水造成汙染,被罰50萬元,結果工廠不繳,由於開工廠的人身兼公司董事和執行業務的廠長,就被限制出境。他去抗議,但行政執行署回應,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,於法有據。 


轉嫁處罰公司以詐術逃稅,負責人難逃遭起訴 

    我們知道,公司是法人,和自然人同樣享有法律上的人格,可以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,延伸出來,就有法律責任。

但公司是法人組織,無法實際執行意思表示,要有自然人來決定、執行法人的意思表示,該自然人就是公司的負責人或經營者,所以討論公司的責任時,公司的負責人或經營者也無法避開。 

所以,就會發生上面的情形,有時會有「轉嫁責任」,尤其是要限制自由的刑事責任。

在稅捐稽徵法、銀行法、水汙染防治法或空氣汙染防治法、環境影響評估法、以及勞動檢查法,都有相關規定。

不過,目前我國立法例,也有直接對公司科以責任的。比如,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,會直接對漏稅的公司加處罰鍰;行政罰法第3條,也明定行為人包括公司在內;勞工安全衛生法,也有要公司繳罰金;其他還有金融控股公司法、礦業安全法等,都直接要公司負責。 

在法律上,公司的負責人,定義有兩類,包括法律規定的當然負責人、以及職務範圍內的公司負責人(公司法第8條),兩者的責任相當。 


連帶賠償對第三人造成指定賠償,須連帶負責。 

    理論上,公司的業務應由董事會執行,但事情太多了,所以重大決策才交給董事會,日常決策就交給專業經理人,就形成大家常討論的董事長制或總經理制。

但要提醒的是,不管是那一種制度,他們都是負責人之一。 至於負責人的責任,分成兩種,一是「個別責任」,也就是違反特定事項時,要負賠償責任;第二則是像公司法第23條所說的「概括責任」,包括應「盡忠實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」,否則對公司有賠償責任;還有對第三人造成指定賠償,要負連帶賠償責任。 

另外,社會大眾和學界還認為,公司不能只有法律責任,更要有社會責任,不但要有權力,也有義務善待員工和消費者,謀取全體社會的利益,有時候更必須放棄營利的念頭,以符合多數人的期望。 
身為公司的經營者,必須注意有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,不要以為只是替公司做事,就可以高枕無憂,因為會有連帶賠償責任和轉嫁責任的情況,而一般投資人(股東)也愈來愈聰明,如果一再被處罰,也會要求經營者「自我了斷」。 

(本專欄由法務部長施茂林口述,記者徐谷楨採訪整理,每周二刊登) 


轉摘自【2008/02/19 經濟日報】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Aquarius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